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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三道“防线”保障受损海洋生态获合理赔偿

日期:2018-08-16 23:13  来源:   【字体:

  1月5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法《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近日发布,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表示,该司法解释为依法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设置三道“防线”,目的就是尽可能保障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得到合理赔偿。

资料图:海上立体综合应急演习。发 华志波 摄 资料图:海上立体综合应急演习。发 华志波 摄

  该负责人介绍称,海洋环境污染的源头非常复杂,除了船舶排污外,还有陆源污染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工程等各类开发利用活动排污。中国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有较为健全的制度,而其他海洋环境污染方面则缺乏具体规定。全国海事法院自1985年至今受理行政机关针对重大船舶油污事故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讼达百余件。全国海事审判系统经过长期审判实践,在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索赔主体、公约与国内法的适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评估鉴定、损失认定、赔偿范围、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设立、国家资源损失的救济方式等各方面均积累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需要总结提炼为正式的裁判规范。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共13条,分别规定适用范围、诉讼管辖、索赔主体、公告与通知、诉讼形式、责任方式、损失赔偿范围、损失认定的一般规则与替代方法、损害赔偿金(给付)的裁判与执行、诉讼调解、其他实体与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时间效力。

  该负责人指出,司法解释的重点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确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讼的性质与索赔主体。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对中国管辖海域内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和破坏,会直接给国家造成损失,理应由国家索赔。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提起索赔诉讼,具有公益性。该类诉讼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畴。二是明确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讼的特别规则。

  该负责人称,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原则上没有必要再另行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但是,鉴于中国海洋环境由不同部门分区域监管,实践中存在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以及不同损害应当由不同机关索赔的情况,故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该两类情形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该负责人表示,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成因复杂、评估鉴定机制不健全等种种因素,有时存在原告没有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证明原则进行举证,或者其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被认定存在严重瑕疵而不能采信等情况,事后因海洋环境已发生较大变化而难以补充鉴定评估,如果法院一味恪守一般法律原则和单一的认定方法,势必陷于难以追究责任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窘境。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非常有必要根据法律精神,积极探索认定损失的替代方法,适当克服环境污染举证难的问题,尽可能让责任人作出赔偿,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真正“落地”兑现。

  司法解释分两款规定认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两个替代方法:一是“责任者收支标准”,根据责任者直接受益的金额或者节省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损失赔偿数额,以切实克服环境保护“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反常现象,这种方法也称为底线规则;二是“社会平均收支标准”,在无法适用“责任者收益标准”时,根据政府部门统计资料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总之,司法解释为依法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设置三道“防线”,目的就是尽可能保障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得到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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